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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近年来若干数据库保护议案的演变,其议案内容从早期宽泛的权利、狭窄的例外、较高的保护水平到权利的适当限制、合理拟使用范围,以及试图将数据库特别权利保护制度定位在反盗用法即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这些都是为了拟建立的保护制度能够维护数据库制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并提出我国建立数据库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摘 要 美国近年来若干数据库保护议案的演变,其议案内容从早期宽泛的权利、狭窄的例外、较高的保护水平到权利的适当限制、合理拟使用范围,以及试图将数据库特别权利保护制度定位在反盗用法即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这些都是为了拟建立的保护制度能够维护数据库制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并提出我国建立数据库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 数据库 数据库立法 特别权利保护
1 引言
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促进数据库产业的发展和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是各国制定数据库法律保护制度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长期以来,美国数据库的保护是通过法律和技术手段相结合来实现的。主要以版权法和合同法,也包括专利、商标、商业秘密法以及数据库加密手段来实现。近几年来,这些法律和技术手段明显受到以下因素的影响:其一,在数字环境下,竞争者能用计算机以低廉的成本复制和传播他人的作品或数据。其二,在1991年“Feist”一案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明确指出,版权保护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的条件,即“独立的创造加上一点创造性”,原告的白页电话本虽然信息含量大,为许多人提供了方便,但只是按姓氏字母顺序排列在一起,不具有任何独创性,无法受到版权的保护。其三,1996年3月欧盟推出了《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以下简称《指令》),并从1998年起在欧盟各成员国中实施。该《指令》为数据库权利人提供双重保护,即版权和特别权利保护。《指令》还遵循互惠原则,即如果要获得欧盟成员国对等的数据库特别权利保护,该国也必须建立相应的数据库特别权利保护制度。鉴于以上几种原因,从1996年至今,美国国会在数据库立法保护问题上进行了不懈的努力和探究,相继推出了HR3531、HR2625、HR354、HR1858,并在议案未能获得国会通过的情况下,又于2003年连续推出了HR3261和HR3872两个议案。其目的是试图建立一种既类似于欧盟《指令》、又不影响社会公众对数据库信息正常使用的数据库特别权利保护制度。
2 美国数据库立法保护若干议案的内容与评述
2.1 HR3531与HR2652
1996年5月Carlos Moorhead议员向美国国会提交的第一个数据库保护议案为HR3531“数据库投资与知识产权反盗版法”(Database Investment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tipiracy Act of 1996),其内容除保护期为25年(《指令》的保护期为15年)外,几乎是欧盟《指令》的翻版。与《指令》一样,没有设立合理使用和政府数据使用方面的权利限制条款,相反却设置了严厉的民事救济和刑事制裁条款。这些条款显然不利于科学团体和图书馆,给数据库制作人以绝对的垄断权利,因而遭到普遍反对。1996年10月美国国家科学院、国家工程学院、医学会主席,就HR3531议案和当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拟议中的数据库条约,曾致信前美国商业部长肯特,代表学术界表示强烈反对。有学者还尖锐地指出,特别权利保护纯粹是信息产业对美参议院和众议院施加压力的院外游说产物,出台的这种制度成了“前所未有的最不平衡和最大可能潜在地妨碍竞争的知识产权”。议案的支持者们对一片的反对声感到惊讶,该议案最终未拿到美国第104届国会上进行表决。
1997年10月由Howard Coble议员提交美国国会的第二个议案为HR2652“信息集合体反盗版法”(Collections of Information Antipiracy Act of 1997),HR2652相对第一个议案侧重公共利益,对教育科研者相对友好些,但用户仍然被禁止使用数据库过多的非实质性部分内容,且用户的行为不得有损数据库制作者的经济利益。虽然HR2652也规定了政府数据和教育科研使用的例外,但这种例外不得有损政府和私立公司合作开发、收集的数据库的潜在市场。HR2652得到美国大型数据库产商的支持,而增值出版商、教育科研团体和图书馆界并不赞成。HR2652在美国议会讨论过两次:第一次作为单独立法,第二次作为DMCA(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草案的一部分。但在美国第105届国会最后一天讨论DMCA的参议院会议上,数据库版权保护内容保留,而特别权利保护部分内容被删除掉了。
2.2 HR354与HR1858
1999年美国国会讨论有关数据库保护议案主要有二个:一个是1999年1月,时任司法委员会之法院与知识产权分会主席Howard Coble议员再次呈送的与HR2652议案名相同、内容基本一样的HR354;另一个是同年商业委员会主席Thomas Bliley等议员提出的HR1858“消费者与投资者信息获取法”(Consumer and Investor Access to Information Act of 1999)议案。两个议案采用不同的方法(HR354以反盗用法Misappropriation Approach,HR1858以反盗版法Antipiracy Approach)防止数据库寄生式复制的不合理竞争行为。HR354倾向于数据库产商,禁止一切有损于数据库主要或相关市场的数据库使用行为;HR1858更多倾向于数据库使用者,允许对数据库的所有使用,但这种使用不得与原数据库进行直接的商业竞争。
HR1858比HR354更多的权利限制和例外。两议案都排除政府数据受保护,HR1858还排除了个人思想、事实、原理和已存在的数据和作者的作品受其保护。两议案都包含合理使用条款,但HR354只允许非营利性使用,且不导致有损于其数据库市场;HR1858允许所有教育科研人员使用,包括私营公司的科研人员,条件是只要不是以商业营利为目的。此外,HR1858还允许对数据库进行系统或重复使用,而HR354是不允许的。因此,HR1858受到科研组织、图书馆、增值数据库产商的支持,但HR1858议案可能不符合欧盟《指令》的互惠条款。而HR354议案提出的保护较高,几乎给予数据库制作人一种新的财产权,是否构成信息垄断,倍受质疑。由于两个议案的有关规定及其条款解释不仅在数据库保护的支持者与反对者之间,而且在美国商业委员会与司法委员会之间,存在着明显的意见分歧。因此,美国第106届国会仍未通过任何数据库保护法规。
2.3 HR3261与HR3872
自美国第106届国会以后,美国商业委员会与司法委员会仍在加紧研究、制定数据库保护法案。2003年美国司法委员会Howard Coble等议员再次提出了数据库保护议案为HR3261“数据库与信息集合体反盗用法”(The Database and Collections of Information Misappropriation Act of 2003)。2004年美国商业委员会Stearn Cliff等议员推出了另一个议案为HR3872“消费者信息获取法”(The Consumer Access to Information Act of 2004)。
HR3261创立了专门的禁止数据库盗用法,将数据库定义为:“数据库指得是大量的、分散的信息的集合,其目的是通过将这些分散的信息集中一处或通过一个来源,以方便用户使用”。获得保护的数据库必须在财力或时间上具有实质性的投入。HR3261议案赋予数据库制作者的权利是:禁止他人未经授权或许可在商业上使用其实质性部分的信息。但也规定若干条对权利的限制和例外:1)独立制作和收集的信息;2)非营利科研机构的合理使用;3)在线网址之间的超链接;4)新闻报道为目的的信息使用;5)联邦、州或地方政府的数据库;6)计算机程序。HR3872议案是禁止以不正当竞争和不正当或欺骗手段、或美《联邦商业委员会法》(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第5(a)(1)款规定的商业行为对数据库的盗用,同时保留消费者获取信息的权利。HR3872议案对数据库盗用的解释是:一般被认为未经权利人授权对数据库信息的使用,且有以下几条明确的界定和要求:1)权利人在数据库信息的制作或收集上投入了一定的费用;2)信息(数据)的价值具有高的时效性;3)以“搭便车”方式使用他人数据库信息;4)数据库的使用对权利人的产品或服务构成直接的竞争;5)有碍促进数据库产品的生产和服务。
目前,美国正对两个议案展开讨论,HR3261议案的反对者对数据库是否需要提供专门保护制度提出质疑。他们认为,至今为止,议案的支持者仍然无法证明现行法律需要填补的空白,或由于现行法律保护的缺陷造成数据库权利人商业利益的损失。HR3261一旦通过,数据库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或许可对数据库信息的使用,这将不利于数据库市场的合理竞争。虽然HR3261提供了若干条权利限制和例外,但范围很窄。即使有这些条款,也可能在数据库的“拆封”、“点击”契约式合同下失去作用。此外,该议案一些含糊性语言的表述容易导致一些不确定因素,易引起诉讼,不利于信息产品的创新性使用。例如,议案对时效性数据的定义并不恰当,即使图书馆履行传统的图书馆职能(如馆际互借、编制目录等)都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对数据库制作者少量的伤害也足以被起诉为对数据库的盗用,且有可能处以三倍的罚款。图书馆界和数据库议案的反对者一直持数据库不需要特别权利保护的观点,如果非要在HR3261和HR3872之间作出选择的话,他们赞同HR3872议案。因为HR3872议案侧重考虑了各群体的利益(如数据库投资者、社会公众等),这是制定数据库议案必须考虑的重要内容。
现两个议案都在美国国会讨论和举行听证会,HR3261已获司法委员会修订通过,并呈送商业委员会讨论;而商业委员会赞同HR3872议案,不赞同HR3621议案,也将HR3872转呈司法委员会讨论。
3 对我国数据库立法保护的启示
虽然数据库特别权利保护发展至今一直包围在一片反对声中,但是数据库特别权利保护的出现自有其必然性和内在的合理性。在网络时代,电子数据库存储、处理和传播着大量信息,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已经离不开这样的信息工具,促进和保护数据库的投资不仅对信息产业,而且对于整个社会的进步具有重大的意义。从1996年欧盟《指令》颁布及其成员国已按《指令》规定开始实行数据库特别权利保护,以及美国已在积极研究、制定有关法案来看,数据库特别权利保护已是大势所趋。一旦美国制定了有关的国内法,就会与欧盟一起,很快将数据库特别权利保护纳入国际保护的轨道。我国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且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上的任何发展、变化都将波及我国。因此,我国目前的问题并不是要不要建立数据库特别权利保护问题,而是应建立一个什么样的特别权利保护制度问题。
我国在2001年10月修订的新《著作权法》第14条明确规定,汇编作品或数据,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体现独创性,予以版权保护。但数据库版权保护有它的局限性,即只保护数据库的“选择和编排”的形式,内容却不受保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救济,如“阳光公司诉霸才公司”案。从美国1996年以来的多个数据库保护议案变化也不难看出:其议案内容从早期宽泛的权利、狭窄的例外、较高的保护水平逐渐趋向于权利的适当限制、合理扩大使用范围,以及试图将数据库特别权利保护制度定位在反盗用法(Misappropriation Act)即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由于特别权利保护的主要目的是促进数据库产业的投资和制止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那么它在性质上也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我国将来制定数据库专门保护制度,应该将数据库特别权利保护定位在反不正当竞争层面上,从根本上限制了它需要遵循的原则和所能适用的范围,避免信息垄断的危险;同时还需要建立其他的制度来维持数据库权利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以下笔者就我国将来建立数据库特别权利保护制度遵循的原则谈几点看法:
(1)受保护的数据库,应当包括电子数据库和非电子数据库。
(2)应该制止不正当竞争及其有损数据库市场的行为。应当规定以下行为侵犯数据库制作者权益:摘录或向公众提供数据库的全部或其实质性部分的行为,并且这些行为给数据库权利人的产品或服务的基本市场造成了重大损害。由于数据库制作人的权利较弱,还可实行举证倒置原则,即应当规定,发生纠纷时,制作竞争性数据库者应当举证其数据库中数据的合法来源;如果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则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3)必须防止政府制作的数据库和信息归属私人机构所有,并广泛向所有使用者传递数据信息,无论什么时候,只要可能就应当减少必要的花费,减少使用者的负担。
(4)事实数据、非版权信息属于公有领域的信息资源,任何新的保护制度都应该对其保留一个宽的缓冲带,以确保事实信息不属于私人所有权的权利要求范畴。
(5)在制定新的保护制度时,应该合理考虑维护数据库制作者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6)新的保护制度不应与现有法律相冲突,也不应限制非营利性教育、科研人员对事实信息的传统或习惯的获取和使用,也不应该影响图书馆的重要作用和服务功能(如公益性的信息资源收藏与利用)。同时应该有效规定对权利的限制和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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